元宇宙里的东西,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吗?
发布时间:2024-07-03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原标题:元宇宙里的东西,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吗?)
在购物风潮盛行的年代,面对外面的花花世界,冲动消费总是在所难免的。而后悔总是和冲动相伴而生,相信读者们都会有这样的体验:买到了商品不满意想退货却又没有合适的理由,这种时候应该怎么办呢?
于是后悔权制度(即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应运而生,大家可能会对这个名称觉得陌生,但在中国它有一个耳熟能详的称谓,也就是“七天无理由退货”。实际上,后悔权通常是指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而这种后悔权制度在中国的正式确立的标志之一便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
时至今日,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应用已经深入人心,而随着元宇宙行业和数字藏品的兴起,各类虚拟商品也加入了网络购物的范畴。那么,购买数藏或元宇宙中的其他商品,能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以元宇宙中的数字藏品为切入点,为大家分析一下,元宇宙中的东西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一、七天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
一个显见的结论是,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能够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前提是:1、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2、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3、商品不属于根据性质不易退货的商品,或虽属该类商品但未与消费者予以确认。
而针对该条第二款所说的商品,2020年修订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进行了明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因此,数字藏品交易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关键便在于数字藏品是否在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内。
二、数藏后悔权制度构建的复杂性
(一)适用还是不适用,这是个问题
根据数字藏品的性质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数字藏品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或“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从而被排除出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
但飒姐团队认为,对于一般的数字藏品而言,可能很难被认定为属于前述两类商品。
对于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之所以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是因为这些商品往往属于一次性或短期消费的商品,换言之,消费者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观看音像制品或安装软件,在观看或安装完毕后,实际上该商品便可以被认为消费完毕,即便之后退货,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并无影响,同时这类数字化商品还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消费者虽然退货,但是商家很难确认消费者有无复制商品。因此,对于此类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是合理的。
而数字藏品实际上并不同于该类数字化商品,虽然一般会以图片、视频、音频等作为底层作品制作数字藏品,但数字藏品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该等底层作品上,而是在于其提供了一种权属凭证给购买者,使得购买者能够享有一种特殊的权益,而这种权益的持续需要购买者对于数字藏品的长期持有。换言之,数字藏品并不同于一般的一次性或短期消费的商品,而且由于数字藏品的底层技术NFT的性质,对于数字藏品的复制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数字藏品几乎丧失了前述排除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基础,难以从此路径认定数字藏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至于数字藏品是否属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是电脑、手机等数码产品,我们认为数字藏品也不宜被认定为属于此类商品。原因在于,数字藏品并不同于电脑和手机,对于购买者而言,购买数字藏品后并没有激活或试用的程序,且对于该数字藏品的持有本身亦不会导致其价格的巨大贬损,换言之,购买该数字藏品并持有的行为既不会影响底层作品的价值亦不会影响数字藏品底层技术所带来的价值,因而不宜认定数字藏品属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因此,初步判断,数字藏品应当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若想要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应当考虑数字藏品是否能够被认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二款(兜底条款)的情形。
(二)兜底条款的局限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二款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兜底条款,因此对于数字藏品而言,当然可以根据该兜底条款进而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只要在消费者购买时向消费者明示不适用该制度即可。
但适用兜底条款有较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不仅在于对于数字藏品性质的论证可能不够充分,从而难以将数字藏品归类为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而且在于不同地方的法院可能会在判决中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断,因此导致平台和消费者缺乏对判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从而使是否能够退货一事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因此,无论对于平台还是对于消费者而言,尝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二款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都不是一种好的解决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慎重考虑。
三、数藏后悔权制度的真正进路
以上论述似乎意味着,对于数字藏品而言,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更为妥当。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数字藏品行业建立数字藏品后悔权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决定,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
换言之,应当根据所发售的数字藏品的具体类型确定是否能够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举例而言,以下三种情况应当认定数字藏品不宜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并在相关文本中向购买者予以明确:
其一,购买数字藏品者享有下载或欣赏特定作品的权利。亦即,只有购买者购买该数字藏品后才能通过持有人身份欣赏或者下载其底层作品,而非购买者不能下载该作品,或者不能欣赏该作品(如购买者方能听取完整片段,而非购买者仅能试听部分片段)。那么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是数字藏品的新形式,但显然该数字藏品应当属于“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从而应当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
其二,数字藏品属于盲盒类数字藏品。对于盲盒类数字藏品,在未打开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自无疑问,但一旦该盲盒被打开,或者属于购买后自动打开的情况,那么应当认为该类数字藏品属于非完好的商品,从而同样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
其三,数字藏品系购买者定制。如果数字藏品本身系购买者要求进而由平台方铸造而成,那么此类数字藏品当然被认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的情形,从而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
除此以外,对于数字藏品而言,是否能够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二级市场。数字藏品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其二级市场往往由平台自身搭建,购买者可以直接用自己购买的数字藏品在二级市场中进行流转。因此,若该平台允许购买者在购买之后立即进入二级市场流转,那么此时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便是可能存在问题的。这种问题来源于刑法中非法集资类犯罪所要求的利诱性。
所谓利诱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进行承诺均满足利诱性的要求。而对于开放了二级市场的数字藏品平台而言,如果购买后立即能够进入流转,那么实际上有构成利诱性的可能。简言之,七天无理由退货一般属于原价退回,若消费者购买后七天内发现二级市场价格过低(低于原价),那么通过无理由退货制度可以实现保本作用,若高于原价,则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从而获得高于原价的利益。换言之,通过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平台实现了保本付息的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被认定构成利诱性。
因此,对于此类开通了二级交易市场的平台而言,出于防护自身风险的考虑,也不适宜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四、写在最后
由于监管迟迟未能落定,数藏行业中红线虽然存在,但仍然有许多灰色地带。因此,无论是企业或者是消费者,都应当慎重考虑所做出的每一个决定,使得企业能够合规经营,消费者能够维护权利,从而推动行业健康平稳发展。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肖飒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转载请标注:东东工作室——元宇宙里的东西,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吗?